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38號),本院認依被告警、偵訊自白,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判決科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及95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前開刑期已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僅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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