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8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廣于霙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違反系爭建物坐落之「世界山莊」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外牆面結構,經世界山莊管理委員會委由明業聯合法律事務所於民國94年3月2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經制止無效後,世界山莊管理委員會乃於94年5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13711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請上訴人依規定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改建並非違反住戶規約之行為,即使違反住戶規約,然其規約亦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可另行約定部分,上訴人加裝落地窗,依據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22款規定,就整體公寓陽臺外觀觀之,未影響整體之外觀,則行政機關受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範,應認上訴人之行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另觀乎世界山莊社區整體建築情形,多有其他區分所有人與上訴人之情形相同,甚至有將約定專有部分大幅變更設施以及結構等益發嚴重且違反法令等情事,世界山莊管理委員會卻放任不理,從未制止或處理,究其原因,乃該委員會中特定人士與上訴人間素有嫌隙,挾怨報復所致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前第1條第19款及修正後第22款均在說明何謂外牆之規定,至於同條第3款規定,係指陽臺部分不列入建築面積,因此須退縮至陽臺內之牆面,方屬外牆。參照「世界山莊」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社區周圍圍牆上下,及結構體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不得私自變更顏色及式樣。」,上訴人行為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又內政部63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609285號函釋對有關陽臺加窗併拆除建築物之外牆增加建築面積之違章建築之認定,亦說明上訴人施作之「臨陽臺之內牆」即為建築物之外牆,上訴人顯已有變更外牆面之事實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同條第3款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由此可知陽臺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超過2.0公尺,得自其外緣扣除2.0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建築面積,故陽臺內之牆面係建築物之外牆;因陽臺部分不列入建築面積,因此須退縮至陽臺內之牆面,方屬外牆。(二)陽臺內之牆面係建築物之外牆,住戶不得變更外牆面之構造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且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否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查系爭建物陽臺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上訴人雖有利用之權利,惟上訴人將陽臺內之牆面左側(面對系爭建物)牆壁敲除,並設置落地玻璃窗增加建築面積之行為,顯已變更外牆面結構,核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禁制規定。又查,系爭建物坐落之世界山莊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周圍圍牆上下,及結構體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不得私自變更顏色及式樣。‧‧‧」,則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亦違反上開住戶規約。經世界山莊管理委員會委由明業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4年3月2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經制止無效後,世界山莊管理委員會乃於94年5月16日函被上訴人依法處理,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137115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參照內政部91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319號函釋規定,無外觀之牆壁,應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外牆面乙節。查內政部上開函係就「基地地面以下之地下室」其周圍無外觀之牆壁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外牆面乙節所為之釋示,與本件究應以陽臺內或陽臺外之牆面為外牆面之認定無涉,況系爭建物並非無外觀之牆壁,自亦無內政部上開函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容非可採。另世界山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相同之情形而應予以制止或處理乙節,核屬另案處理之問題,無涉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綜上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同條第3款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
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可知,陽臺部分不列入建築面積,陽臺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超過2.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扣除2.0公尺作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計算建築面積,因此陽臺本身之牆面,自非建築物外牆,須自陽臺外緣扣除2.0公尺後始屬建築物外牆(簡稱陽臺內之牆面)。陽臺內之牆面既係建築物之外牆,住戶不得變更外牆面之構造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建物外牆左側(面對系爭建物)牆壁敲除,並設置落地玻璃窗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9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違反系爭建物坐落之世界山莊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請上訴人依規定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依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關於建築面積之規定,不能以此須退縮至陽臺內之牆面方屬外牆云云,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王德麟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