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