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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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61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縣○○鄉○○路○○○號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膜應力平衡鍍膜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號數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屬於具有光學鍍膜之光學基板之技術領域,而被上訴人所引證之西元1998年12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西元1997年7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及西元2001年1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皆屬於液晶顯示器之技術領域,因此,引證1至3之液晶顯示器之上下基板與系爭案之具有光學鍍膜之光學基板仍有相當大的差異。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具有光學鍍膜之光學基板的兩側表面應力不平衡之問題,其係因在光學基板兩側表面之鍍膜種類與鍍膜厚度不同所造成。又系爭案與引證1至3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故各自技術特徵所帶來之功能及特性也不相同。因此,實難由引證1至3來預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詎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由引證1圖式中已明示基板兩面『塗佈相同膜材料』;又引證1第6欄中已明述『可使用鍍膜技術將SiO鍍於基板上』,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習知且習用者,不具進步性」及「引證2圖1所示,於『基板(4)』兩側塗佈相同的『光學膜(2,3)』,亦已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云云。然而,引證1圖1所示之光學基板兩側除「塗佈相同膜材料」外,鍍膜種類及鍍膜厚度顯不相同,且引證1係液晶顯示器技術領域中為解決信號線反射外來光線之問題。引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使用透明塑膠材料取代玻璃作為基板時所發生之問題,由於引證2圖1及說明書中並未提及基板兩面之薄膜須加厚度控制或平衡,更無提到以補償膜厚之方式來達到應力平衡之效果,故藉由引證2之內容,無從推及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由於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引證1至3何處內容已揭示系爭案「基板之第2面鍍上至少一應力補償膜層,以補償該第2面與第1面間膜厚度差異」及「其中該應力補償膜係複數層高折射率與低折射率薄膜層之組合」之重要技術特徵,實已構成理由不備之情事,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中「應於審定書充份敘明核駁理由」之規定。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完全片面採用被上訴人之答辯意見。是以,原判決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嫌率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雖有關於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之規定,然被上訴人仍採取將系爭案中所有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視之的模糊審查方式,並未依照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來逐項審查,並具體說明理由,由引證案之何處內容得以證明,實已違反上開有關逐項審查之規定,亦違反行政法所規定之於作成處分時,應具體說明理由之義務,因此有違法之情事,詎原判決未予調查,且完全片面採納被上訴人之一面之詞,故難謂原判決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無率斷之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引證1至3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技術領域,在所欲解決之問題之關連性及在功能或特性上的關連性亦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未依專利審查基準2-3-21頁來加以審查,實已違反行政法所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是故,該判決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原判決未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徒憑被上訴人之片面答辯意見,即認定系爭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易於思及者,而不具創作性。然而,究竟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仍應由原審法院自行或發交訴願決定機關送請專家審查鑑定,作為裁判之依據,故原判決於認定事實上不無率斷之嫌。是故,該判決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引證1及2確已揭露系爭案「於基板兩側鍍膜」技術及結構,且可解決應力不平衡問題,系爭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且原判決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援引其理由,非法所不許。復觀諸被上訴人之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鍍膜方法均為習知且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附屬項第2、3、5、6項雖附加有其他範圍限制,然仍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所述光學元件結構均為由習知技術所顯而易知,且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附屬項第9、10項雖附加有其他範圍限制,然仍顯為易知且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鍍膜方法為習知技術且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附屬項第12至17項雖附加有其他範圍限制,然仍顯為易知且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等語,顯已就附屬項逐項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逐項審查云云,容有誤解。又上訴人援引之本院另案判決,並非判例,因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同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準此,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