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查封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將對其如附表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
一、土地:⑴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3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78。
二、建物:⑴2965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52之2號、
57.13平方公尺(陽台8.19平方公尺、花台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0。
⑵296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50之1號、
1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0。⑶3058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
2、118.51平方公尺(陽台15.06平方公尺、花台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