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7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係臺中市私立普霖斯頓托兒所(下稱普霖斯頓托兒所)合夥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另一合夥人 黃才丕 之配偶官淑英提示合夥契約書,主張該托兒所並非獨資,係由上訴人、黃才丕及 黃啟誠 等3人合夥經營,合夥比例分別為40%、40%及2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依上開合夥比例,重行核定上訴人91年度其他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04,641元,並通報被上訴人更正;另列報租賃所得249,541元,經核定為437,791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441,335元,補徵應納稅額547,311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除追減租賃所得188,250元外,其餘復查駁回。惟查普霖斯頓托兒所合夥人,自90年10月1日起由21人減為9人,被上訴人查核時,對部分合夥人於原查所為之陳述,取其不同點而捨其相同點作為事實認定依據,實有違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則;又該等合夥人之陳述,非同時同地而作,亦未經對質,且係於92年至94年間分別就88年至90年事情詢問,被詢問人難免不復記憶,而以其有限記憶自我表述,又部分被詢問人並非91年度之合夥人,原判決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依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而證人即該托兒所會計 李靜虹 之陳述,應係指88年之合夥契約,與本件應無關聯,原判決依其證述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另原判決以公司章程修正之前後延續,據以認定合夥契約亦有前後延續,以前契約之不可採而推論後契約亦不可採之論斷,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合夥契約於90年10月1日簽訂,同年11月2日請求法院認證,原判決卻不予採信。至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以合夥契約未經核備,否准其盈餘分配之約定,逕行介入調整,均有違誤,又被上訴人依據行政規則,逕行介入調整合夥人分配比例之租稅義務,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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