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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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徐原 本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
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付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未清償本金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發卡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使用
上述信用卡共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
四元,其中消費款本金四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利息二萬
七千六百六十八元、違約金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雖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數額過高,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查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
被告於延滯清償債務時,固應加付本金百分之三計算,最高
以三期為限之違約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
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
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
卡帳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依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所定,換算為年息即本金數額
百分之九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逾期清償達三個月所
負之給付責任,將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八點九九,顯見兩造
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嫌。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本金數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即每
期一千四百零三元,三期共計四千二百零九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本金四十二萬零八百四
十九元、循環信用利息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違約金四千
二百零九元,共計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四十
二萬零八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官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