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持原告所發行之GEO
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支用,依約被告應按約定還款日期清償借款,
或按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借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利息
,如有逾期或未能按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
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積欠本金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利息二千五百九十八元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四元未按期繳納,迭經催索仍未置理,
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所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
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