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係 順利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順利營造公司)之下包。順利營造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中華工程公司分包「北二高萬芳交流道坡內坑橋上部結構工程」,合約編號CBE0二四號工程(簡稱CBE0二四號工程),及「北二高萬芳交流道護坡工程」,合約編號CBE009號(簡稱CBE009號工程),計承包兩項工程。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與順利營造有限公司分包順利營造公司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訂約承包「CBE0二四號工程」之部分工程,約定須在完工期限內完工,是時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北二高萬芳交流道第二聯絡道、穿越橋面工程」,合約編號CBE00四號工程」(簡稱CBE00四號工程),亦由台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台川工程公司)負責人己○○以聯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怡公司)名義,向中華公司分包承建。嗣因台川工程公司負責人己○○以聯怡營造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分包之CBE00四號工程」於施作期內,發生財務虧損問題,無法繼續施工,而聯怡公司亦無施工能力,中華工程公司為避免工程延宕,未依約解除或終止合約,將CBE00四號工程收回自建或另招商承建,而由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木柵段副主任乙○○及木柵段主辦段長子○○,私下商請被告癸○○利用原有工具、設備及申請之泰籍勞工代為施作該款,且完成「CBE00四號未完成之工程。因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有案者為順利工司(CBE0二四號工程)及聯怡公司(CBE00四號工程),始能依合約請領工程款,且完成「CBE00四號工程」須以辛○○○為之,子○○、乙○○為完成工程,遂由子○○擬妥附件所示之協議書,明知癸○○非順利公司人員,竟與癸○○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癸○○以順利工司名義,另由己○○以聯怡公司名義,囑癸○○在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欄,即順利公司名稱下簽名,表明其為順利公司之代表人,而與甲方當事人聯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公司)簽訂戊○○○○,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使順利公司有承擔該工程施工風險之虞,癸○○並持之撥用順利公司以「CBE0二四號工程」號工程向中華公司申請之辛○○○至聯怡公司與中華公司簽約之「CBE00四號工程」工作,嗣順利公司所承包(分包)中華公司CBE0二四號工程及CBE009號工程驗收完畢請領工程款時,中華工程公司卻將施作「聯怡公司所承包CBE00四號工程辛○○○之工資,由應付順利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約三佰餘萬元,順利公司始行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順利公司。
二、案經順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坦承:非順利公司員工,有於右揭時間分別承包順利公司之CBE0二四號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為施作順利公司向中華公司所承包CBE00四號之未完成工程,而簽立之戊○○○○上簽署『癸○○』姓名一事,有把CBE0二四號工程外勞挪移轉到CBE000四號工程去施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協議書內容是中華公司子○○及乙○○寫的,他們說中華公司訂約都是要與公司為之,所以才寫上順利公司,但伊只是寫上其個人名字,伊是個人名義承包,並未冒用順利公司名義,且在與聯怡營造公司簽訂協議前,即告知丙○○(順利公司副總經理,經當時之負責人 林武 授權代表順利營造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丙○○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冒用順利營造公司之名義簽訂協議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所簽訂施工協議之法律性質:
1、被告癸○○與順利營造公司、中華工程公司之關係:順利營造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中華工程公司分包「北二高萬芳交流道坡內坑橋上部結構工程」,合約編號CBE024號工程(簡稱CBE024號工程),及「北二高萬芳交流道護坡工程」,合約編號CBE009號(簡稱CBE009號工程),計承包兩項工程,而被告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順利營造公司分包上開「CBE024號工程」承建,雙方訂立合約,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順利營造公司業務經理 曹敦發 於本院調查中證實,復有上開順利營造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所訂CBE024號分包工程合約書及順利營造公司與被告癸○○所訂分包工程合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九頁),至於中華公司所承包「北二高萬芳交流道第二聯絡道、穿越橋面工程」,合約編號CBE004號工程」(簡稱CBE004號工程),則由案外人即台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台川工程公司)負責人己○○以聯怡營造公司名義,向中華公司分包承建,亦據告訴人供明,並經證人子○○、 邱達文 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癸○○為順利營造公司之下包,分包承建順利營造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分包之CBE024號之工程,並非順利營造公司之員工,亦非順利營造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甚明。
2、簽訂施工協議之背景:查被告癸○○於八十二年二月,向告訴人順利工司分包「CBE024號工程」承建,業如前述,在約定工作期間內,因案外人即台川工程公司負責人己○○以聯怡營造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分包之CBE004號工程」施作期內,發生財務虧損問題,無法繼續施工,而聯怡公司亦無施工能力,中華工程公司為避免工程延宕,未依據合約第二十九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合約,將CBE004號工程收回自建或另招商承建,並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解除或終止合約,在本工程未完成前,不支付乙方(即台川工程公司)應得之工程款,要待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乙方(即聯怡公司,由台川工程公司承建)應得之工程款扣抵損失,有餘款退回,如有欠款再由保留金,履約保證金以資抵償,如仍不敷之數,依合約第二十八條規定,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處置,而由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木柵段副主任乙○○及木柵段主辦段長子○○二位,商請被告癸○○利用原有工具、設備及申請之泰籍勞工代為施作該CBE004號未完成之工程,復因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有案者為順利工司(CBE024號工程)及聯怡公司(CBE004號工程),故分別由被告癸○○以順利工司名義,另由己○○以聯怡公司名義,簽訂「戊○○○○」,業據被告供認明,復經證人子○○、邱達文證述在卷,並有該戊○○○○乙份附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足憑。
3、施工協議之法律性質:⑴簽訂施工協議之當事人及施工協議之性質::
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CBE004號工程戊○○○○所載,甲方為聯怡營造有限公司,簽章人是己○○;乙方為順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章人是癸○○;見證為中華工程北二高施工處木柵段乙○○(中華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木柵段副主任乙○○)、子○○(木柵段主辦段長)二位,有該「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查本件係因己○○以聯怡營造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分包之CBE004號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由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木柵段副主任乙○○及木柵段主辦段長子○○二位,居間介紹被告癸○○代為施作該CBE004號未完成之工程,復因需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有案者,始能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業經證人子○○、邱達文證述在卷,而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分包合約者為順利工司(CBE024號工程)及聯怡公司(CBE004號工程),為工程款之領取,故分別由被告癸○○以順利工司名義,另由己○○以聯怡公司名義,簽訂「戊○○○○」,業據被告供認明,復經證人子○○、邱達文證述在卷,再觀諸施工協議內容,載明:「第二聯絡道穿越橋及砸道7穿越橋橋面施工,甲方同意委由乙方代為施工」、「均同意以甲方與中華工程公司所訂合約CBE004單價對應項目九˙二折計價,不含稅」、「甲方不另支付任何其他費用」等項,均係就甲方聯怡營造有限公司及乙方順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義關係而為約定,並無針對被告癸○○個人而定,足見該施工協議之當事人為甲方聯怡營造有限公司及乙方順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分別由被告癸○○及己○○代理或代表,又依戊○○○○內容所載,應屬承包商間之代施工契約,而由中華公司承辦人員見證,並非被告癸○○個人或順利公司與中華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至明。公訴人及原審未詳為釐清,認被告癸○○在約定之工作期間內,擅自以順利公司之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訂約承包「CBE○○四號工程」之未完成工程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應予更正。
4、被告癸○○冒順利公司代理人身分所簽訂施工協議應認係偽造:⑴被告癸○○事先未獲順利公司同意或授權簽訂施工協議:
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我是以順利公司及我的名字來簽約的,因(中華公司)謝副站長表示必須以公司對公司來簽,但我合約沒有拿給(順利公司)丙○○看,::並沒有告訴他(指丙○○)用個人或順利公司名義去簽,::也沒有告訴丙○○要把外勞移過去(指移到CBE○○四號工程)」(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八十一頁背面),並具狀稱:「我沒有營造公司名義承包簽合約書條件,無法申請泰國勞工前來CBE○○四號工地工作,::沒有商得順利公司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聯怡公司簽訂CBE○○四號工程承建協議書,::用順利公司名義申請泰國勞工,::實際在CBE○二四號工地工作的,不到十分之一,有時全數到CBE○○四號工地工作,但日報表上,仍填報在CBE○二四號工地工作」(見偵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且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中華公司知道(伊非順利公司之人員),但因為中華公司不能與個人簽約,所以才借用順利公司之名,::沒有(對丙○○說要利用順利公司名義去承包),只對他說過要包這個工程而已」(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參諸告訴人順利公司指稱順利公司並無委任被告癸○○代表告訴人順利公司與聯怡公司簽訂CBE004號工程戊○○○○,而被告癸○○為順利營造公司之下包,分包承建順利營造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分包之CBE024號之工程,並非順利營造公司之員工,亦非順利營造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另順利公司之人員丙○○、庚○○等人指稱:先前並不知被告假冒順利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約,嗣後因無故被扣支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之泰勞工資,始知上情;證人即順利公司業務經理曹敦發於原審證稱:順利營造公司一直到請款時才知道此事(原審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過戊○○○○::我們不知道被告癸○○去承作聯怡營造公司的「CBEOO四號工程」,是後來我們承包的「CBEO二四號工程」(及CBE009號工程)施工完畢,要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工程款時,才發現有這個問題的,因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對順利公司扣辛○○○的薪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再依順利公司前與中
華公司之工程合約(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九頁),如再簽署附件協議書之CBE00四號工程,則施工期中之相關責任,均由順利公司承擔。倘若在施工期間,遇有天災或過失順利公司均需負責,是該公司顯不可能隨便同意被告以順利公司名義,簽署簡略之附件所示戊○○○○,益見被告癸○○事先顯未獲順利公司同意或授權簽訂施工協議,洵可認定。
⑵被告以順利公司之代理或代表人自居冒用順利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之犯意認定:
中華工程公司之人員壬○○、丁○○、乙○○、子○○等人均供稱:被告係以順利公司之名義前來簽約,並以順利公司名義申請泰籍勞工施工,因工程款已經由原承包商聯怡公司交給被告,故泰籍勞工之薪資,應在順利公司項下扣支。而順利公司先前並不知被告假冒順利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約,嗣後因無故被扣支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之泰勞工資,始知上情,亦據順利公司之人員丙○○、庚○○、曹敦發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無法以個人名義簽約及獲得外籍勞工,衡諸附件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戊○○○○,其簽約當事人,乙方載明「順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癸○○簽名署押,則緊隨於其下,雖無「順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簽章,被告於該戊○○○○僅簽署其本人姓名,雖未見被告有以順利公司名義代為簽名或蓋章之行為,然該協議書內容並無一字提及被告之權利與義務或與甲方聯怡營造有限公司之關係,且上開戊○○○○上之乙方當事人,已經載明為順利公司,被告既因無法以個人名義簽約及獲得外籍勞工,因而未經順利公司同意,私自以順利公司名義與聯怡公司簽訂協議書,轉承包CBE○○四號工程,嗣又以順利公司CBE○二四號工地名義申請泰籍勞工,移在其轉承包之CBE○○四號工地工作,並已領走工程款,但卻將泰籍勞工之工時,記在順利公司CBE○二四號工地之日報表內,致順利公司必須支付額外之四百餘萬元泰勞工資,依其情形,被告係以順利公司代表人自居,其雖僅於該戊○○○○簽署其本人之姓名,然其主觀上顯係以其順利公司名義簽訂戊○○○○,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冒用順利公司名義之犯意甚明,因其若以其個人名義與甲方聯怡營造有限公司定約,逕以其本人為「乙方」即可,何需在「乙方:順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簽署其名「癸○○」,況順利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以順利公司名義簽約,顯見被告無權代理順利公司簽約,況證人中華公司副主任壬○○、工程組組長丁○○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劉(只指被告)又以順利公司名字和我00四號工程的小包簽約,要做小包工作,而::我們公司做見證人」等語(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足徵被告係無權代理或代表順利公司簽約,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外觀上在公司名稱下僅簽署自己姓名,然其係以上開方式為之,顯示其係代表順利公司簽約,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癸○○並持之撥用順利公司以「CBE0二四號工程」號工程向中華公司申請之辛○○○至聯怡公司與中華公司簽約之「CBE00四號工程」工作,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堪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應難採信。
⑶子○○、乙○○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子○○為木柵段主辦段長,乙○○係擔任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木柵段副主任,業據二人陳明在卷,案外人即台川工程公司負責人己○○以聯怡營造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分包之CBE004號工程」施作期內,發生財務虧損問題,無法繼續施工,而聯怡公司亦無施工能力,未依約終止契約,另覓人承作「CBE00四號工程」之未完成工程,縱於被告癸○○有意承包時,依該公司前與順利公司之工程合約(偵查卷第九頁)所示,自仍需由順利公司負責人與之簽約,並覓妥保證人及由中華公司對保核章,而無僅以附件簡略協議書之方式,由非順利公司之被告癸○○與另一承包商聯怡公司簽約之理,而該協議書為子○○所擬,並知癸○○非順利公司之員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子○○、乙○○復於協議書中簽名見證,足見子○○、乙○○顯非誤認被告係順利公司現場負責人,有權代表順利公司簽訂戊○○○○,故被告於該戊○○○○順利公司名下,簽署癸○○顯以順利公司代表人自居,而自以順利公司名義簽訂戊○○○○時,子○○、乙○○與被告癸○○應有共同冒用順利公司名義以承包該「CBE00四號工程」未完成工程之意思,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⑷被告癸○○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①被告癸○○於原審辯稱:伊有口頭向丙○○說過(見原審第十三頁),於本
院調查中辯稱:伊在與聯怡營造公司簽訂協議前,有跟順利營造公司丙○○報告後才簽名的,中華工程公司知道順利營造公司老闆是誰,如果伊沒有經過順利營造公司同意的話,就沒有辦法進行施工、開發票、領款等事宜,是因為事後聯怡營造公司的支票跳票,才引起本案的糾紛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伊是以順利公司及伊的名字來簽約的,但合約沒有拿給順利公司丙○○看,並沒有告訴丙○○用個人或順利公司名義去簽,也沒有告訴丙○○要把外勞移過去(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八十一頁背面),且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中華公司知道伊非順利公司之人員,沒有對丙○○說要利用順利公司名義去承包,只對他說過要包這個工程而已(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即順利公司之人員丙○○、庚○○、曹敦發等人所供述順利公司領款時始行知情相符,其事先未獲順利公司同意或授權簽訂施工協議,至為明顯,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中華公司副主任壬○○、工程組組長丁○○等人雖於偵查時分別供證
稱:「順利公司向中華公司承攬北二高CBE0二四號工程,而癸○○在現場負責,並與公司接洽,故彼等認為癸○○是順利公司現場負責人,癸○○又來承包CBE00四號工程,彼等認為癸○○有權代表順利公司簽訂戊○○○○,至於癸○○與順利公司究竟是何關係,並不清楚」云云(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證人子○○、乙○○亦為相同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然查無論中華公司與順利公司訂約,或得標廠商再為分包,均以正式之合約為之,合約中並詳訂各項工程之規範與內容,此有順利公司所提之分包工程合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二九頁),而有關工程因涉及各種工程規範,應無僅以附件所示戊○○○○之簡略方式處理之理,證人壬○○、丁○○二人均非在工地,本件承辦人為中華公司北二高萬芳段段長子○○,業據被告陳明,是壬○○、丁○○衡情應不知被告癸○○僅為順利公司之下包,並非順利公司之人員,是其等所稱:「癸○○與順利公司究竟是何關係,並不清楚」,即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③戊○○○○內容,固非被告所擬,而係中華公司子○○所擬提出,且簽名為
子○○囑被告書寫,理由為中華公司需對公司簽約,不得與個人簽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六八頁),該協議書之就外觀上判斷被告僅簽癸○○三個字,並未簽順利公司名義,然就該協議書內容整體觀察,被告所簽癸○○名字之上,已載有順利公司之名稱,有協議書足按,則被告於順利公司之名稱下簽署癸○○三個字,自有代理或代表順利公司之涵義,難謂全然與順利公司無涉,被告並非順利公司職員,復無順利公司授權,無權代理順利公司簽約,甚明。被告辯稱:伊僅於子○○所擬就之戊○○○○簽署自己姓名癸○○三個字,未冒用順利公司名義,亦無偽造順利公司署押或印章,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癸○○簽訂造成順利公司之損害:
1、被告癸○○簽訂施工協議使順利公司負擔契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順利公司:按「刑法第二一О條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以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依順利公司前與中華公司之工程合約(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九頁),如再簽署附件協議書之CBE00四號工程,則施工期中之相關責任,均由順利公司承擔。倘若在施工期間,遇有天災或過失順利公司均需負責,被告癸○○簽訂施工協議,自有造成順利公司損害之虞。至於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施作額外之CBE00四號工程順利營造公司可以得到工程額百分之三的借牌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借牌費之取得,涉及投資之風險,仍需基於雙方之契約合意,順利公司既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簽訂CBE00四號工程施工協議,自難以順利營造公司可以得到工程額百分之三的借牌費,而否定造成順利公司損害之虞之可能,所辯亦無足取。
2、被告癸○○於訂約後將順利公司名義之辛○○○移至「CBE○○四號工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順利公司: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稱:申請的辛○○○只能依合約施作,辛○○○不能挪用,當時因順利營造公司所撥用的辛○○○是要施作「CBEO二四號工程,,證人子○○要我代為施作「CBEOO四號」工程,將「CBEO二四號工程」的辛○○○轉到「CBEOO四號工程」施作(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於偵查中具狀供承撥用辛○○○至00四號工程工地,因前承包廠商溢領工程款,中華公司扣除工程款抵償,造成積欠工資七個月未付(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核與證人即順利公司會計庚○○、行政副總甲○○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並與證人即中華公司副主任壬○○、工程組組長丁○○等人於偵查中所稱:「癸○○使用0二四號工地順利公司的合約書,向我們申請外勞,我們認為外勞的人力是用在0二四號工地上,但後來才知道人力是用在00四號工程上,故公司依規定需扣順利公司外勞款項」等語,告訴人亦指稱:順利公司分包中華公司CBE009號工程驗收完畢,結算應要給付告訴人工程款約三佰餘萬元,雖經迭次催討,均是藉故拖延,待CBE004號工程完工驗收時,中華公司聲稱告訴人順利公司溢領工程款七百多萬元,告訴人向中華公司查詢溢領七佰多萬元原因何在?中華公司簽稱:「CBE004號工程施工,所雇用泰國勞工,都是告訴人順利公司名義雇用泰勞出工,其泰勞工資當由告訴人順利公司給付」,亦即施作CBE004號工程之泰勞工資由告訴人尚未領取之參佰餘萬元內扣除彌補(見偵查卷第五頁告訴狀),就被告以順利公司名義申請得來之外勞,使用於其於附件協議書所載之00四號工程,致順利公司被扣款之情相吻合,足見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00四號工程,再藉此使用原順利公司0二四號工程名義申請之外勞挪至00四號工程工作,外勞之工資卻由中華公司向順利公司扣款,造成順利公司之損害,甚明。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聯怡營造公司的「CBEOO四號工程」已落後,而「CBEO二四號工程」工程已快完成,證人子○○要伊代為施作「CBEOO四號工程」的工程,要伊透過中華工程公司內部的作業,將「CBEO二四號工程」的辛○○○轉到「CBEOO四號工程」施作,事後係因中華工程公司內部作業沒配合做好才發生問題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查,外勞之配額,須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公司始能申請,被告代為施工CBEOO四號工程,既為順利公司所不知情,何能將原順利公司所申請施作「CBEO二四號工程」之外勞轉到「CBEOO四號工程」?所辯乃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原順利營造公司負責人林武(現負責人為 李賢進 ),業已死亡,其配偶庚○○亦移民國外,均未能傳訊,證人丙○○雖傳喚未到,惟已委任順利營造公司業務經理到庭應訊,本件事證已明,證人丙○○未經到案,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最高法院二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順利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順利公司名義製作協議書,代為施作己○○以聯怡公司名義承包之「CBE0二四號工程」,持之向中華工程公司行使,並以「CBE0二四號工程」泰籍勞工施作聯怡公司未完成之工程,造成順利公司之損害,核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惟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偽造文書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子○○為中華公司為中華公司北二高木柵段主辦段長、乙○○為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木柵段副主任,二人均明知被告非順利公司人員,由子○○擬具戊○○○○內容,未依正常程序,仍由被告冒用順利公司名義簽訂戊○○○○,並由子○○、乙○○擔任見證,二人與被告間有共同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為配合中華工程公司趕工而犯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已按照協議書履行完工,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是否成立詐欺問題:本件依戊○○○○內容所載,應屬承包商間之代施工契約,而由中華公司承辦人員見證,中華公司承辦人員既事先知悉,且子○○為中華公司為中華公司北二高木柵段主辦段長、乙○○為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木柵段副主任,二人均明知被告非順利公司人員,子○○及乙○○(亦為見證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知悉並同意被告將原向中華公司申請CBE0二四號工程之外勞移用代為施作「CBE00四號工程(偵查卷第九八頁正反面),既事先知悉,且同意被告挪用泰籍勞工代為施作「CBE00四號工程,自無利用其冒用順利公司名義訂立協議書之詐術,致中華公司或順利營造公司陷於錯誤,准許調用辛○○○,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言,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合,此部份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僅附此敘明。
七、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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