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故買贓物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甲○○因故買贓物等二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王德麟
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名│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故│有│3│南│偵5│南│易9│5│同│同│6│執│買│期││投│1│投│6│││││3│贓│徒││地│0│地│7│││││2│物│刑││檢│5│院││││││5││四││署│││││上│上││︶││月││││││││││︵├────┼──┼────┼─┼────┼─┼───┼────┼─┼───┼────┤│攜│有│47│南│偵9│台│上8│3│同│同│3│執│帶│期││投│7│中│易3│││││6│兇│徒││地│1│高│2│││││7│器│刑││檢│2│分│2│││││0│竊│六││署││院│││上│上││1│盜│月││││││││││︶└────┴──┴────┴─┴────┴─┴───┴────┴─┴───┴────┘
受刑人現於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