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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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八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玖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柒個、分裝袋貳佰捌拾陸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扣案之捌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貳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伍支、分裝袋貳佰捌拾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玖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扣案之捌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貳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柒個、分裝袋貳佰捌拾陸個及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該判決最初送達日為同年五月十日),現尚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每日約施用三至四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在上開地點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每日約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警方經甲○○同意後,於上址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驗後合計淨重九點八二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與另扣案之八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二二點六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殘渣袋七個、吸管五支及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分裝袋二百八十六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該判決最初送達日為同年五月十日),現尚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CH/2004/602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九點八
二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六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八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與另扣案之八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二二點六公克,又被告坦承其施用過上開毒品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殘渣袋七個、吸管五支及分裝袋二百八十六個扣案可稽,該等物品核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可能使用或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二十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七個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扣案之吸管五支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分裝袋二百八十六個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雖另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吸食器乙組、分裝袋五十二個、吸管二支、殘渣袋十一個,但被告自始即否認該等扣押物為其所有,而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尚有 許峰傑 、 吳素貞 、 詹美琪 等其他人在場,該址亦非被告住處,自難遽認該等扣押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觀諸警方之扣押物品清冊所載上開物品之持有人(所有人)亦同時載有許峰傑,更見其明,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難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三台,被告僅承認其中二台為其所有,且辯稱該磅秤之用途係在其購買毒品時,藉以量秤有無被騙所使用等語,依其所辯,顯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所關連,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磅秤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同難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