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昌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游金昌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黃曉薇 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48之1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未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核,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至100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揭機車而騎乘之。嗣游金昌於100年
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志鵬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游金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志鵬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 李正名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李正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游金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許志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上揭機車係屬贓物,竟仍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