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607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天送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開數罪於86年1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4年7月又17日,與有期徒刑6月自93年2月1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2年2月及3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某時、同年11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點燃用鼻子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7日對林天送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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