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欣澔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林秉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欣澔(下稱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偵查、羈押程序過後,已就所為犯行有所悔悟,且業於102年7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坦認犯行。被告既已自白,即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時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住所,又係自行投案接受調查,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摩臆測。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並無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積極接受偵查審理,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堪認以相當之金額供擔保後,即能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與目的。是原裁定逕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屬憑空臆測,顯有違背大法官解釋之旨。退步言之,為免被告脫逃,尚有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手段,亦可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羈押並非唯一維持公益之手段,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上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及列印之FACEBOOK聊天內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共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共3次,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白認罪,此部分倘經有罪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必然非輕,且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防免其逃亡,俾利日後審判及執行,原審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駁回其交保之聲請。觀諸本案被告涉犯6次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3次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本案涉犯高達9次販賣毒品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抗告意旨所稱,業經原裁定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之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原裁定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