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拾陸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前揭轉讓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再與上開1年
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陳建華駕駛KV-0903號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16.89公克)丟棄於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