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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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叁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偉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3公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彭偉君因97年間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96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台上字第8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上揭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係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從而,上開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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