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健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鄔健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鄔健敏係大陸來臺依親人士,明知其與 劉愛蓮 間有借貸關係,且於民國96年8月10日,在臺北市○○路上某不詳地點之咖啡廳內,將其編號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1張交予劉愛蓮之配偶 林華鍔 保管,充作借款之抵押擔保。嗣鄔健敏因故欲返回大陸處理家務,然因未清償積欠劉愛蓮之款項,而未能取回上開依親居留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某時,填具遺失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之受理報案單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編號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人士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案經 嚴惠琴 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鄔健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愛蓮、林華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被告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及被告96年8月18日書立之借
據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29日移署移陸翎字第1000132762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出、入國境,竟謊稱遺失入出境許可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損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人士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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