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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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鍾愛一生大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4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追緝其男友 張榮清 (毒品通緝案件)而查獲,俟經陳美君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陳美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施用海洛因1次,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而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絕惡習,另據被告向本院表示其有一名1歲4個月之幼子,伊在家帶小孩,與父母同住,經濟來源由父母提供,學歷為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