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螺絲起子貳支、萬能鎖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陳文華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改名,起訴書載為 陳文新 乃因丁○○冒其胞弟陳文新之名應訊並偽簽押,此部分由原審另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多次竊盜前科,係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因竊盜罪假釋中,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侵入台南縣鹽水鎮竹埔里竹子腳一○六之九號丙○○住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之螺絲起子竊取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經丙○○發現,丁○○為脫免逮捕而持起子刺向丙○○,幸其閃躲而未遇害,後因鄰居聞訊趕來合力將丁○○逮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新台幣一千元現鈔三張、一百元現鈔一百七十張、五十元現鈔一百張、十元現鈔五十張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枝、萬能鎖二枝。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 周鍚庭 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拿鑰匙而已,螺絲起子是放在口袋內,是被害人丙○○及另外四、五個人拿木棍埋伏在門口,將伊打傷,伊並未拿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周鍚庭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周鍚庭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指稱:「十二月八日我回來,要開門時,被告在裡面拿起子要刺我,我就把他推倒,後來鄰居圍過來,因為他(被告)的腳被機車壓到,沒辦法走,我就報警」(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撬開我家,錢已偷到,被告拿螺絲起子要刺向我,我閃躲開,拿旁邊的掃帚抵抗,後來鄰居發現,就圍過來,我就去報警,當時被告要騎機車逃走,我就把機車弄倒,鄰居就圍過來把被告逮住」、「當天是我家對面的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有一個親戚來我家附近等很久了,叫我趕快回來,我回來後到後面看看,因為沒有人,我又回來前門,一打開鐵門被告就出現拿著一支螺絲起子舉高作勢要刺我,我就從旁邊舉起一塊木塊將他的螺絲起子撥開,而因為被告當時有先把一輛機車停在我家前面的院子,車頭朝外,所以他同時用遙控器啟動機車,而我因沒有將他的螺絲起子撥掉,他就拿螺絲起子上了機車,我見狀從後面將他的機車翻倒,這時候因為村人有注意並且報案圍過來,我趕快去報案問為何警員還未來,至於村人如何打他我不了解,被告當時拿螺絲起子是有刺向我,因為我有後退,所以我才沒有被刺到。我之前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卷附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周鍚庭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一打開大門,丁○○拿起子要刺我,結果鄰居幫忙逮捕丁○○並打電話通知警察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雖丙○○前後指訴細節似稍有出入,惟據丙○○於本院證稱:「(問:你為何每次陳述都不同?)可能是每次訊問的重點不同,我把這部分忽略,事實上是我回到家先到後面去看,沒有人,我再轉回前門,剛一打開鐵門,被告就從裡面的客廳出來,他看到我就拿起子高舉作勢要刺我,沒有刺到,我後退拿起拖把的 木炳 要把起子撥開,這時鄰居見狀就趕過來,被告以遙控器發動機車準備脫逃,我及時把他的機車推倒,隨後鄰居多人合力將他逮捕」等情,是故丙○○先後所述細節之出入乃係因被告針對每次訊問之重點回答,致將部分細節忽略,實難認其供詞不一,足見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拿所攜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周鍚庭之犯行。
(二)再參以被害人周鍚庭與被告本不認識,並無仇隙,自無誇張情節,構陷被告入重罪之必要。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二支、萬能鎖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扣押書和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
(三)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其係遭警方栽贓為由,具狀聲請傳喚警員乙○○、甲○○(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六頁)等情。查警訊筆錄並未違背被告之意思記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查員警乙○○、甲○○所製作筆錄(警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一至四頁、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就訊問被告有無涉及其他刑案時,筆錄均記載:被告答稱「沒有」,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從而若員真有警刑求栽贓,筆錄豈可能按被告之意思回答「沒有」,故被告所謂遭警方栽贓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請求傳訊員警自無必要。
三、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 周俊庭 之財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是依上開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者,自應以竊盜罪及贓物罪為限,其他罪名,當然不包括在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係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如具備該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或搶奪之罪,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準強盜罪,應屬單純之一罪,非屬結合二個以上獨立可以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原審竟就上訴人所犯準強盜之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中猶不知警愓悔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更為脫免逮捕進而持兇器強暴被害人,惡性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萬能鎖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新台幣一千元現鈔三張、一百元現鈔一百七十張、五十元現鈔一百張、十元現鈔五十張,均為被害人周鍚庭所有,且業已發還,爰不再諭知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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