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國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出售國民住宅之承購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相對人請求承購該國宅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七─一號面積三八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九土地。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府宅綜字第八九○八二六五九○○號函復:「...二、查地上權國宅『售屋不售地』為本府既定政策,本府推動、處置均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處分,仍不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台北市國宅等候戶,於接獲相對人國民住宅處申購「地上權國宅」意願調查通知,相繼參加「地上權國宅」說明會,並於接獲確認之選購通知後,分別與國宅處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台北市土地設定地上權國民住宅之房屋買賣及貸款契約書」二式,並價購地上權國宅。惟抗告人依「台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深入計算,發現地上權國宅地租偏高,顯然剝削渠等社會經濟弱勢者,且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政府興建國宅之出租及出售,均包括基地在內;故「台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缺乏法律依據,未依直轄市自治法完成市法規定立法程序,顯有侵害人民權利;其以命令執行「售屋不售地」地上權國宅政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所簽訂之契約書二式應均屬無效,故抗告人應有向相對人請求「售屋售地」之權利。相對人拒絕「買地」之請求,顯有不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屬不合法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按國家為達成其行政上之目的,得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為各種行為,即政府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之行為。查政府為照顧收入較低家庭之住居生活,經政府計畫,由其直接興建、提供貸款予人民自建或以獎勵投資之方式興建國民住宅,而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等方式,提供住宅予人民之行為,除行政機關決定何人是否有資格接受國宅補助(承購、承租或貸款)時,屬公法關係外,於決定之後「如何」履行補助則為私法關係。故本件出售國宅基地之爭議,乃相對人於決定抗告人有資格接受國宅補助後,究係以出租或出售國宅及基地,抑或僅出售國宅而不出售基地等方式履行補助,應屬私法關係。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請求購地,僅生私法上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有所不服,核屬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仍難謂為合法。另就給付訴訟部分,本件既屬私權爭執,原審法院即無審判權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謂: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及國民住宅貸款辦法,均規定政府興建之國宅出售及出租,應包括基地在內。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定「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臺北市土地設定地上權國民住宅之房屋買賣及貸款契約書」,約定售屋不售地,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均應無效。抗告人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申請購買國宅土地,依法有據。臺北市國宅處駁斥抗告人所請購地處分,係對於抗告人所為處置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等語。
五、本院按「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貨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闡示明確。本件抗告人於訂立國民住宅契約後,復向相對人申請購買國宅基地,揆諸上開解釋,乃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件移送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併此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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