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俊鴻 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得不行先命補正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
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9、2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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