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法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法漢前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前開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減刑後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1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南下
車道(346K+685)涵洞邊,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之菱形鐵絲網護欄約15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菱形鐵絲網
150公斤)。㈡於100年1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之建築工地內,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該工地內工人所有2C*8m/
m電纜線10公尺、延長線約50公尺,及放置於該處之板模固定片100片、板模支架1支(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上開2C*8m/m電纜線10公尺、延長線約50公尺、板模固定片100片、板模支架1支)。
㈢於100年1月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號附近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路竹金缸鐵工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用以載運前開已竊取之菱形鐵絲網護欄、2C*8m/m電纜線10公尺、延長線約50公尺、板模固定片100片、板模支架1支。
㈣於100年1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竊取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超群活水養生館」,以攀爬翻越圍牆鐵門之方式,進入該館內後,徒手竊取其內莊進煌所有之不鏽鋼水溝蓋共18塊,並分2次搬運得手之際,無意觸動警報器,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該處,入內查看而當場查獲,並發現停放於圍牆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上所載之菱形鐵絲網護欄
150公斤、2C*8m/m電纜線10公尺、延長線約50公尺、板模固定片100片、板模支架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開㈠、
㈡、㈢等情,並扣得用以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使用之鑰匙1支、手電筒1支、活動板手1把、板模支架1支、板模固定片100片(至菱形鐵絲網護欄150公斤、2C*8m/m電纜線10公尺、延長線約50公尺業已發還予所有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路竹金缸鐵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茂吉 (警卷第10至12頁)、莊進煌(警卷第8、9頁)、證人即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工程師 李英賓 、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築工地人員 張志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62號案件中警卷第9、10頁)大致相符,並有鑰匙1支、板模固定片100片、板模支架1支扣案可考,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卷第19、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62號案件中警卷第
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現場勘查照片7張、贓物照片9張(警卷第21頁下半部、22至24頁,偵卷第29、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5頁)、VP-2317號自小貨車行照影本(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又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觀之前開贓物照片及勘驗現場照片,菱形鐵絲網護欄乃係固定於水泥柱及鋼樑上、2C*8m/m電纜線及延長線亦有相當粗度及韌性,若非以老虎鉗等利器,難以割斷竊取,故被告供陳其係以老虎鉗剪斷菱形鐵絲網護欄、2C*8m/m電纜線、延長線,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攜帶之老虎鉗,既得破壞剪斷具有韌性且堅硬之菱形鐵絲網護欄、電纜線及延長線,顯見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破壞力,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查犯罪事實㈣部分,上開「超群活水養生館」外圍牆之鐵門,並非附於建築物上以分隔內外出入之大門,應屬圍牆之一部,依上開法條之解釋,應屬牆垣,被告翻越該圍牆之鐵門,自屬踰越牆垣。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可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故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如事實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1月8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地工程同時竊取之2C*8m/m電纜線10公尺、延長線約50公尺、板模固定片100片、板模支架1支(即事實㈡),其中2C*8m/m電纜線10公尺、延長線約50公尺經證人張志榮指認為其工人所有,至板模固定片100片、板模支架1支尚未經指認可得知被害人,惟可知為張志榮以外之人所有,故被告本次竊盜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99年1月9日2時許竊取超群活水養生館內之18塊不鏽鋼水溝蓋(即事實㈣部分),雖分2次搬運,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檢察官起訴書雖載上開菱形鐵絲網護欄、2C*8m/m電纜線10公尺、延長線約50公尺、板模固定片100片、板模支架1支,係被告於99年12月在高雄市路○區○○路○○號空地竊取,然檢察官當庭表明係以被告竊取菱形鐵絲網護欄、2C*8m/m電纜線10公尺、延長線約50公尺、板模固定片100片、板模支架1支為起訴範圍,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物品竊取之時間、地點當庭更正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核與被告陳述一致,與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所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可能造成他人莫大之損害,又其多次以此非法手段獲取財物,素行不良,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另於91至93年間多次因竊盜而受有期徒刑之處遇,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嚴重影響社會民眾對治安良窳之觀感,惡性非輕;惟酌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事實㈢犯罪所有,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手電筒1支、活動板手1把,被告雖供陳為其所有(警卷第6頁),然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至扣案之板模固定片100片、板模支架1支,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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