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在可預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刻意蒐集他人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臺中市○○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宅配的方式,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給自稱「 莊志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7年4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裝係東森購物公司會計部員工,並誆稱丙○○於該公司購物簽錯簽收單,公司要退款給丙○○,要求丙○○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順利獲得退款,而於同日17時55分,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秀水農會提款卡,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二)於97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為東森購物公司服務員,並誆稱因設定錯誤,於甲○○現金付款購物後,又再誤設為信用卡分期付款,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順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而於同日17時53分,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將2萬9986元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三)於97年4月26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裝為東森購物公司人員,並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號會重複扣款,要求戊○○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順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而於同日17時41分,至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臺灣銀行提款卡,將2萬9986元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四)於97年4月2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為東森購物公司人員,並誆稱因購物帳單簽名有誤,導致其帳單扣繳變成分期計算,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順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而於同日17時54分,至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台新銀行提款卡,將8106元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丙○○、甲○○、戊○○、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上網到奇摩拍賣購買衣服,可能因為個人資料被竊取,故對方知道伊在奇摩拍賣網站向賣家購買衣服的相關資料,對方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說他們把作業程序搞錯,把貨到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因為沒有辦法口頭取消,故要求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他們要幫伊取消設定,否則會造成伊的名譽損失及信用破產,伊因心急且太傻,乃於97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到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郵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給自稱「莊志明」的人。97年4月27日伊打電話給宅配公司,要求要退回其寄送內含提款卡及密碼的包裹,宅配公司說伊的包裹已在97年4月26日被領走,伊以為對方正在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然在97年4月28日下午,又收到自稱郵局的人員的來電,詢問為何尚未收到包裹,伊跟對方說已經被領走了,對方說要馬上幫伊進行確認,之後就沒有再回電給伊,伊始發覺受騙,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丁○○以不詳代價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以臺中市○○路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逢甲大學國貿系2年
級的學生(詳本院卷第24頁),依其在商學領域的知識,對於金融機構相關交易模式及提款卡的特性及功能,本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被告亦自陳有透過網路從事網路拍賣的交易活動,其對網拍交易的特性及付款方式,當亦有所瞭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其係透過網路向賣家購買價值359元的衣服(含運費),並與賣家約定到便利商店取貨,且在便利商店貨到付款,並沒有提供任何信用卡資料或者金融卡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詳本院卷第24、55頁),依其在商學領域的專業知識及在網拍交易的實際經驗,當知賣家在買家並未提供任何信用卡資料或金融卡帳戶資料的情況下,賣家根本就沒有將貨到付款的模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模式的可能性,且當亦知提款卡僅供提款、轉帳之用,與分期付款的設定或解除無關,亦無從以提款卡逕行取消分期付款的設定。乃被告竟會因對方誆稱誤將貨到付款錯設為分期付款,即將與網拍交易毫無關係的臺中市○○路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目的是要解除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分期付款設定,著實匪夷所思且難以置信,對照被告係擁有國際貿易等商學領域的專業知識及網拍交易的實際經驗以觀,被告所辯之詞,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陳稱: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是伊的
父母親幫伊開戶,平日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是由伊的父母親保管,伊本人沒有自己做過存、提款,該帳戶都是父母親做存、提款。伊平日不會使用到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也不會提領帳戶內的款項,若有需使用到帳戶內的款項,伊就跟父母親講,由父母親幫伊提領,伊是自行到櫃子取出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並沒有告訴其父母親等語(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足見,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係被告父母親為被告理財而設立之帳戶,平日均由其父母親控管,被告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更不可能作為網拍交易扣款的帳戶,是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不可能因賣家作業錯誤,而設為分期付款模式,更不可能持該帳戶提款卡,即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益見被告辯稱係應對方要求而交付臺中市○○路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款卡、密碼,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係無從採信之辯詞。
⒊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坦言曾想過對方可能是
詐騙集團的人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02號偵查卷第29頁),且其自97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與其自稱係詐騙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通話22次,其中不乏有被告主動發話的情形(詳上開偵查卷第6至8頁)。顯然,被告對於自稱遭到網路賣家誤設為分期付款的情形,極為重視,且已有懷疑對方是否即為詐騙集團,惟被告在其奶奶家上網聊天時,卻未曾以網路賣家在網站留存的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主動與賣家確認是否真有誤設分期付款之事,以求證上開電話使用者是否為詐騙集團。被告在97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此段時間,主動或被動與其自稱係詐騙集團的成員密集通話22次,卻未曾透過正式管道與網路賣家留存的真實通訊資料聯絡求證,甚至在宅配公司通知其寄送內有提款卡及密碼的包裹無人領取時,亦未曾與網路賣家聯絡查證,顯然與其個人重視及懷疑的心態不相符合。再者,被告辯稱其是因為相信對方真的作業疏失,且因個人白天上課,晚上參加學校舉辦的藝文活動,沒有時間,故沒有與賣家確認,且當宅配公司通知其寄送的包裹沒有人領取時,因為自己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之人的電話,故未與該要求提供提款卡之人聯絡確認等情,亦與實際上被告有足夠的時間在奶奶家上網與人聊天及與其自稱係詐欺取財集團者密集聯絡22次,甚至主動發話給對方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有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相互矛盾,其係虛構遭詐騙集團詐騙提款卡之情,至為明顯。
⒋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取消
分期付款設定時,還有要求其提供父母親的提款卡作為代理等語(詳警卷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提供父母親的提款卡作為代理,是因為自己的提款卡是自己的名義,但是父母親的提款卡是父母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尚有能力判斷帳戶與其網拍交易間的關係。如此,又怎可能在明知自己的網拍交易是貨到付款的模式,且根本未曾提供信用卡或金融帳戶資料給賣方,而臺中市○○路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與其網拍交易完全無關,賣方不可能有機會誤設為分期付款模式的情況下,猶交付與自己網拍交易無關的臺中市○○路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理。
⒌被告丁○○自稱上開郵局帳戶是父母親為其開設的帳
戶,裡面的款項都不是伊所存入,平日自己生活開銷都是父母親提供,但父母給的生活開銷,有時不敷自己使用,伊於97年4月22日將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前會提領帳戶內的506元之原因,是因為當時生活開銷比較大,伊不敢開口向父母親開口要錢,看到帳戶裡面剛好有錢,就提領出來支應生活開銷,伊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前後,都沒有告知伊父母親等語(詳本院第55背面至56頁)。依被告上開客觀舉止觀之,被告於交付對方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生活開銷已陷於困頓之際,且在不敢向父母親開口要錢之際,猶隱瞞父母親而將父母親存在其帳戶的款項提領使用,其有金錢使用上之迫切需求,已至為明顯。是被告已有出售其帳戶圖利的動機,且與一般出售帳戶給詐欺取財集團者的經濟背景相同。又被告將臺中市○○路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銀行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之際,已知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完罄,益見被告明知對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得自由存入或提領其帳戶內的款項,且對方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的目的。被告確係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訛。
⒍依被告丁○○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以觀,被告確實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有通聯紀錄,而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適與詐騙被害人丙○○、乙○○者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相符,然此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與詐騙被害人丙○○、乙○○之人有過電話聯繫,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亦係遭到該電話使用者所詐騙,此由本院不能單以被告曾與上開電話使用者有電話聯繫,即據以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甚至是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是相同的道理。至於被告曾與0000000000電話號碼有多次通聯紀錄,亦僅能單純證明被告與其有多次通聯紀錄,在不知通聯內容為何的情況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害人甲○○、戊○○、乙○○雖亦係遭到詐欺取財集團佯稱其電視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詳如後述,然上開被害人等係因對方佯稱為東森購物公司人員,而被害人等在東森購物公司電視購物,確實會留下信用卡等相關金融資料在東森購物公司,致不無誤設分期付款之可能性,且詐欺取財集團是要求被害人等自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帳戶內的款項轉帳至詐欺取財集團指定之帳戶,此與被告根本未曾在網拍賣家處留下任何信用卡等相關金融資料,並無誤設分期付款之可能性,且被告辯稱係直接將幾無存款餘額之提款卡交給對方的情況,顯然不同,無法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⒎以目前詐欺取財集團輕易即得價購人頭帳戶,並順利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而提領款項,渠等實無使用他人遺失、失竊帳戶或甚至巧妙構思騙局,詐騙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及可能性。否則若渠等使用他人遺失、失竊或詐騙而得的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帳戶所有人在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失竊或被騙之際,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詐欺取財集團處心積慮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豈非瞬間化為烏有。本案之詐欺取財集團既得順利使用被告丁○○臺中市○○路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庸擔心被告會掛失其帳戶提款卡,顯然已取得被告同意得在一段時間內自由使用其臺中市○○路郵局帳戶提款卡,益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給他人,而使詐欺取財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其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乃遭詐騙集團所騙情節,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丙○○、甲○○、戊○○、乙○○確係遭到詐欺取財集
團詐騙財物,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丁○○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
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97年4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
給丙○○,佯裝係東森購物公司會計部員工,並誆稱丙○○於該公司購物簽錯簽收單,公司要退款給丙○○,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順利獲得退款,而於同日17時55分,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秀水農會提款卡,將2萬9986元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15頁)存卷可證。
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97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撥打
電話給甲○○,佯裝為東森購物公司服務員,並誆稱因設定錯誤,將甲○○現金付款購物後,又再誤設為信用卡分期付款,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順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而於同日17時53分,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將2萬9986元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此外,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24頁)存卷可證。
⒊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97年4月26日17時35分許,撥打
電話給戊○○,佯裝為東森購物公司人員,並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號會重複扣款,要求戊○○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順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而於同日17時41分,至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臺灣銀行提款卡,將2萬9986元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31至32頁)。此外,並有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34頁)存卷可證。
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97年4月26日17時14分許,撥打
電話給乙○○,佯裝為東森購物公司人員,並誆稱因購物帳單簽名有誤,導致其帳單扣繳變成分期計算,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順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而於同日17時54分,至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台新銀行提款卡,將8106元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0至41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42頁)存卷可證。
⒌此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5月
26日中管字第0972101092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警卷第49至61頁)、被告透過宅配公司,寄送臺中市○○路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莊志明」之託送單據(詳警卷第64頁)在卷可證。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是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而被告既為逢甲大學國貿系2年級學生,擁有商學領域的專業知識,當知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的人,即可使用其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款項。顯見,被告將前開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際,已預見詐欺取財集團將藉由其帳戶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至為明顯。
㈣丙○○、甲○○、戊○○、乙○○分別係透過電話接洽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直接與歹徒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係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以證明被告於97年4月27日9時24分,得知提款卡已經被人領走,竟於97年4月28日16時52分及57分,又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告知提款卡未由其收受,被告始知有異,而自同日17時11分起,密集打電話向郵局及華南銀行辦理掛失事宜等語。惟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是透過該宅配公司將提款卡寄給自稱「莊志明」之人,則被告是否於97年4月27日9時24分,得知提款卡已經被人領走,竟於97年4月28日16時52分及57分,又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告知提款卡人未由其收受,並因而發覺有異,而自同日17時11分起,密集打電話向郵局及華南銀行辦理掛失事宜等情,並非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所得證明,且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此部分既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客觀上並非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無調查必要性者,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電視購物簽收單錯誤,東森購物公司要退還款項,或誆稱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情,致被害人丙○○、甲○○、戊○○、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順利領回退款或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核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雖同時提供其臺中市○○路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其中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尚未經詐欺取財集團使用)的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取財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僅有1次的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次的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丁○○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將申請之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中郵局帳戶更被詐欺取財集團實際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本案被害人數計有丙○○、甲○○、戊○○、乙○○4人,惟合計遭詐騙之金額尚非其鉅,被告犯後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