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98年度易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就被告偽造花蓮縣農會員工出差旅費領據及考勤表等事實審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據以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經被告為有罪陳述,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因此,原審判決於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差旅費領據及考勤表部分於原審判決及起訴書中引為證據部分,並無疑問。然檢察官據告訴人花蓮縣農會具狀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為其上訴,僅引用告訴人訴狀之記載,並未再具體指陳上訴理由,難認已提出合法上訴,且告訴人曾於審判期日中希望就被告委託 吳元貴 代為打卡「偽造」不實考勤表部分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請求法院「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判長詢問檢察官,檢察官回答「維持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42頁),原審判決基於「減縮之犯罪事實」,未予審酌被告委託吳元貴代為打卡偽造不實構成考勤表之犯罪事實,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偽造員工差旅費領據部分,原審於審判期日中已特別再開準備程序詢問出差旅費領據日期相同但事由不同之調查,經詢問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則回覆「已與花蓮縣農會確認過是用不同項目的經費核銷,與被告沒有關係」(原審卷第72-73頁),且業經檢察官對於公差證部分亦表明不起訴(原審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就偽造花蓮縣農會員工出差旅費領據及考勤表等事實審酌,實屬檢察官減縮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爭執此部分漏未審酌,並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