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僑文指定辯護人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告李 明洲 指定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16、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僑文犯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十二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 李明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可可 (或 母仔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共計新臺幣陸仟 伍佰 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 或母仔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明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翁僑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4號、9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罪)及6月確定(下稱第2罪),第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
3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1號、94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4、5罪),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6月23日,與第4、5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李明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易字第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10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甫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全部執行完畢。
二、惟翁僑文、李明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非法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廖正森 、 劉益利 、 李順平 、 陳仕吉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綽號「可可(或母仔)」之男子聯絡購毒事宜,再由「可可(或母仔)」指示 翁橋文 或李明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正森、劉益利、李順平、陳仕吉(時間、地點、購毒者、購毒金額、數量、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翁僑文、李明洲於99年1月12日販售毒品予劉益利完畢後(即附表一編號9犯行),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翁僑文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李明洲持有販售毒品予劉益利完畢後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共計1.5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公克),及販毒予劉益利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6
2頁),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僑文、李明洲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正森、劉益利、李順平、陳仕吉於偵、審中均證述: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可可(或母仔)」之男子聯絡購毒事宜,嗣由翁橋文或李明洲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及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伊等語相符(證人劉益利部分見偵卷第79至82頁、第86至91頁、本院訴卷第247頁,證人廖正森部分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79至82頁、第86至91頁、本院訴卷第25
0、251頁,證人李順平部分見偵卷第96至101頁、本院訴卷第171至176頁,證人陳仕吉部分見偵卷第96至101頁、本院訴卷第184至186頁),復有證人廖正森、劉益利、李順平、陳仕吉指認被告二人之照片及紀錄表(見警1卷第80至86頁,警2卷第18、21頁,警3卷第30、32、44、46、72、74頁)、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見警1卷第
72至79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廖正森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見警2卷第24至53頁)、劉益利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000000000號巿內電話(見警3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66頁)、李順平(見警3卷第34、35頁)、陳仕吉(見警3卷第48頁)所使用公共電話之通聯記錄乙份可稽,並有扣案之販毒所得現金1,000元可佐。又扣案之14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5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公克),有該局99年3月22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26頁),是以,綜上各情,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二至十四,被告翁僑文就附表一編號十、被告李明洲就附表一編號一、十一所示之犯行與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被告2人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加重。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翁僑文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核與上開條文規定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歷次得款均在500元至1,000元間,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且被告2人均係受綽號「可可(或母仔)」之男子指示,方販賣及交付海洛因予廖正森、劉益利、李順平、陳仕吉等人,堪認綽號「可可(或母仔)」之男子方為主導之人,則被告2人之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故本案被告
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而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明洲就附表所示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遞減。
㈡審酌被告2人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
販賣海洛因,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等賣出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亦非重大,再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明洲所犯13罪、被告翁僑文所犯1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就被告翁僑文、李明洲分別求予量處應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4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末以,在99年1月12日查獲現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4包(驗前
淨重共計1.5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且該14包海洛因係如附表一編號9販售予劉益利完畢所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李明洲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均應於被告2人該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經警於查獲現場在被告李明洲身上所扣得之11,000元現金中之1,000元部分,係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明洲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之交易金額(被告翁僑文部分共計7,500元、被告李明洲部分共計8,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亦應依該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之宣告刑項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另警方於99年3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翁僑文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9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毛重共計9.6公克)、注射針筒1支,依被告翁僑文所陳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且其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佐,而遍觀全案卷證後,復無證據可認此海洛因、注射針筒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於99年1月12日查獲現場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號晶片卡各1張)及扣案現金11,000元中之10,000元,雖均係於查獲時自被告李明洲身上所扣得,依被告李明洲所陳均屬其所有,惟被告李明洲辯稱:扣案之手機並非供販毒所用,10,000元亦非販毒所得,而係伊之母親 巫英妹 所交付,要伊將該筆現金轉交予 巫金月 作為會款之用等語(見警1卷第16頁背、本院訴卷第70頁),證人巫英妹就此亦具結證稱:其有於99年1月12日交付被告李明洲現金10,000元,並交待被告李明洲該筆現金係其要交予其大姊之會款,惟實際上係清償先前其向大姊所借之借款,因其擔心被告李明洲擅自花用,方隱瞞實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4頁),核與被告李明洲所辯相符,堪認扣案之10,000元並非被告李明洲販毒所得之財物,又無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一│廖正森│98年12月│高雄市大寮區│500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16日19時│昭明加油站││電話號碼撥打093136││││許│││2039號行動電話號碼│││││││向「可可(或母仔)│││││││」聯絡後,由被告李│││││││明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廖正森│98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500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24日14時│溪州路之「金││電話號碼撥打093136││││53分許│塊超商」││2039號行動電話號碼│││││││向「可可(或母仔)│││││││」聯絡後,由被告翁│││││││僑文、李明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廖正森│98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500元│同編號二││││25日15時│溪州路之「金││││││36分許│塊超商」││││││││││├──┼───┼────┼──────┼────┼─────────┤│四│廖正森│98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500元│同編號二││││26日上午│溪州路之堤岸││││││7時29分│旁││││││許││││├──┼───┼────┼──────┼────┼─────────┤│五│劉益利│98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500元│以000000000號市內││││19日上午│溪州路之堤岸││電話撥打0000000000││││9時24分│旁││號行動電話號碼向「││││許│││可可(或母仔)」聯│││││││絡後,由被告翁僑文│││││││、李明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劉益利│98年12月│高雄市大寮區│500元│同編號五││││19日17時│昭明加油站││││││37分許││││├──┼───┼────┼──────┼────┼─────────┤│七│劉益利│98年12月│高雄市大寮區│500元│同編號五││││20日上午│昭明加油站││││││8時39分│││││││許││││├──┼───┼────┼──────┼────┼─────────┤│八│劉益利│98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500元│同編號五││││21日上午│溪州路之「金││││││10時52分│塊超商」││││││許││││├──┼───┼────┼──────┼────┼─────────┤│九│劉益利│99年1月│高雄市林園區│1,000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12日上午│溪州路之「金││電話號碼撥打093136││││8時許│塊超商」││2039號行動電話號碼│││││││向「可可(或母仔)│││││││」聯絡後,由被告翁│││││││僑文、李明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李順平│98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1,000元│以0000000號公用電││││20日18時│港埔路「南臺││話撥打0000000000號││││44分許│灣海釣場」旁││行動電話號碼向「可│││││之產業道路││可」聯絡後,由被告│││││││翁僑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李順平│98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1,000元│以0000000號公用電││││25日8時│溪州路五塊厝││話撥打0000000000號││││38分許│藍球場前方││行動電話號碼向「可│││││││可」聯絡後,由被告│││││││李明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陳仕吉│98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1,000元│以0000000號公用電││││27日7時│溪州路之「金││話撥打0000000000號││││9分許│塊超商」││行動電話號碼向「可│││││││可」聯絡後,由被告│││││││翁僑文、李明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陳仕吉│98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1,000元│同編號十二││││28日7時│溪州路五塊厝││││││13分許│藍球場前方│││├──┼───┼────┼──────┼────┼─────────┤│十四│陳仕吉│98年12月│高雄市林園區│1,000元│同編號十二││││29日15時│鳳林路與沿海││││││10分許│路附近之「國│││││││泰人壽」│││└──┴───┴────┴──────┴────┴─────────┘<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表一編號一│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附表一編號二│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附表一編號三│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附表一編號四│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五│附表一編號五│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六│附表一編號六│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七│附表一編號七│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八│附表一編號八│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九│附表一編號九│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十│附表一編號十│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四│翁僑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李明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翁僑││││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或母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