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25號抗告人 許哲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固對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僅以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裁定對象,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按之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