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盛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盛係益利達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達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其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利達公司廠房內機器及附屬電氣設備之電線老舊長期插電易短路爆炸起火,應定期檢查保養或更換電線,以防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惟疏未注意電線之維護,竟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開機生產作業後,即放任電源插電運轉工作,嗣於100年11月8日12時57分許,該廠房北側內抽風櫃內之加熱器,因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種燃燒加熱器內塑膠等可燃物物體,而引發火災,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盛於警詢、偵查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益利達公司員工 陳品宏 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8日編號B11K08M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火建築物外觀燃燒情形為:建物外觀北側、東側、南側均未有受燒情形,僅該建物2樓精煉區靠東側檢測分析區受燒後內部設備(即附表編號一)全毀,靠西側藥液過濾區設備(即附表編號二)受燒後全毀,靠北側擺放抽風櫃內設備(即附表編號三)受燒後全毀,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該建物內之牆壁、樑柱等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至該建物2樓精煉區上方部分天花板受燒後,雖有軟化變形呈現向下塌陷之情形,然尚未使建築物喪失其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之。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廠房空間負有維護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無定期檢查保養或更換維護廠房內機器及附屬電氣設備之電線,而放任插電開機運轉工作,因此疏忽引起本件火災,危害隔鄰及廠房內人員之安全,幸被告指揮救火得宜,尚未延燒至隔鄰,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復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因失火燃燒受損物品)┌──┬─────────────────────────┐│編號│物品名稱│├──┼─────────────────────────┤│一│檢測分析室設備│├──┼─────────────────────────┤│二│藥液過濾區設備│├──┼─────────────────────────┤│三│抽風櫃及其內之加熱器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