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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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聲請人楊 張秀華 非訟代理人 林寶秀 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舒涵 關係人 楊濰亘
楊忻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舒涵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楊張秀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舒涵之母
,楊舒涵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楊舒涵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濰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自發性腦出血中風之故,致肢體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自有住宅,由全日照護外籍看護與聲請人一同照顧,相關照護費用皆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妹楊濰亘負擔。聲請人先夫 楊家明 業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往生,遺留之財產及債務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均由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濰亘及楊忻瑀共同繼承,本院雖於112年2月24日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自楊家明遺留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扣除應付之稅金、規費、仲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後,仍不足清償30餘萬,該等費用均由楊濰亘代為墊付。在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經濟能力之現況下,經濟重擔完全落在楊濰亘身上,考量楊濰亘夫妻二人僅為受薪階級、收入有限,且已可預見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之照護費用數額之龐大,如無法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拖垮楊家最後支柱楊濰亘。為此,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等皆願將自有財產併同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全部予以出售,藉以清償剩餘債務與籌措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照護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債務與支付明細
、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固定支出費用說明、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外籍看護工薪資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33至37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濰亘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舒涵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而楊舒涵名下之財產係與他人共有,顯難單獨利用,是現聲請人擬處分楊舒涵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供楊舒涵生活、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符合楊舒涵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部分,因非屬不動產,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併予敘明。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8346㎡4173分之342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180㎡8分之13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9.17㎡8分之14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100.56㎡8分之1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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