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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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OO
乙OO丙OO共同代理人 李鴻維 律師相對人丁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於77年間,由訴外人戊OO(已歿)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戊OO現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戊OO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是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求,經核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則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佳欣
附表: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5)暨其上同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訴聲 字第 11 號裁定(112.10.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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