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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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鎧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鎧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余柏翰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鄭鎧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
向4.7公里處,且被告斯時行車狀態已多次偏移及任意跨越車道,嗣因撞擊余柏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幸余柏翰及其搭載之乘客均未受傷),並測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陽性反應。
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雖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