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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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專調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5號聲請人即原告 趙勃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每月薪資、勞退金及精神賠償金合計之新臺幣(下同)38萬8298元;然其請求聲明尚包括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按月給付每月薪資8萬3300元及提撥勞退金4998元,再衡以聲請人出生年月為59年9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故應以其5年薪資、勞工退休金數額,加計精神慰撫金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萬7880元(計算式:〈8萬3300元+4998元〉×12×5+30萬元=559萬7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396元,尚應補繳1604元(計算式:
3000元-1396元=16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珊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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