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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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品宏係○○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品宏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劉品宏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雙方因打開保險箱時機、家庭財產、○○責罵劉品宏的祖母等問題發生爭執,劉品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腳踹○○之座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踢○○的腰部,應予更正),致○○自椅子上摔跌在地,待○○起身拿椅子丟擲反擊後,劉品宏又承前犯意,數次衝向○○,徒手毆打○○之頭部,拉其頭部撞地,推其撞牆壁,對其身體一陣亂打,致○○受有左前臂挫瘀傷、右手肘發紅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頭痛、左腰痛之傷勢,應予刪除)。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4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卷第12、13、17、18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1、22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腳踹告
訴人之座椅、徒手攻擊告訴人等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姑姪之親
屬關係,被告卻因打開保險箱時機、家庭財產、告訴人責罵被告祖母等節,不思控制情緒而為本案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舉,所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告訴人受傷部位雖僅為挫瘀傷、右手肘發紅,傷勢尚非嚴重,惟從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是突然大力踹倒告訴人之坐椅,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其攻擊手段不輕,而應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再衡酌被告前有毀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佳,此情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