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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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蘇文光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57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是針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爭執本院確定裁定的附表編號1至5應重新拆掉,編號1及2定一次,編號3至5與高院裁定的附表一起定等語係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然上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非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提出之書狀內容雖記載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然觀諸該書狀內容載有「為聲明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更長之刑期,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異議人罪刑相當、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社會復歸及違反恤刑等因素,將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在合併定刑,而請本院重新裁定較為妥適之定刑,實係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及高等法院裁定均表示不服,而上開本院裁定,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高院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然本院及高院裁定,業已確定,依前所述,已生實質確定力,除有上述例外之情形,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況聲請人亦未指明其就再審狀所載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向檢察官聲請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已遭檢察官不准聲請人之請求,係對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本院自難以認定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