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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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與虎尾鎮間之某路段,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87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B13室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2日報告編號:
R23–2162–001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查本件聲請書記載: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6、5385號案件提起公訴,考量其所涉案件罪責較重大,且非屬告訴乃論案件,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入監服刑,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戒癮治療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應堪認定,被告確實有於戒癮治療期間入監服刑,而使得戒癮治療無法完成之可能;再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是否會自行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顯有疑問,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認其顯難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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