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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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雄為成年人,係潘○馨(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雄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潘○馨、潘○婷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家護聲字第34號裁定撤銷為止。詎甲○○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悉潘○馨、潘○婷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1年9月13日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潘○馨、潘○婷至臺東縣○○國民小學上課,以此方式接觸潘○馨、潘○婷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害人潘○馨、潘○婷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2人身分遭揭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對於被害人2人之親屬(含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就讀學校、老師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禎、潘○馨、潘○婷、林○樺等人於警詢之證稱內容相符,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7月20日111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制約、告誡書、保護通報表、臺東縣政府111年9月2日撫教學字第111018592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雄為00年0月生,被害人潘○馨、潘○婷則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2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為被害人2人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乃令其不得對案發時均未滿12歲之被害人2人為接觸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駕駛汽車接送被害人2人至學校上課,依上開說明,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令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故意對被害人2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故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宣告;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誡命內容,逕行接觸被害人2人,因而違反保護令,所為確有不該,然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及原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稱:案發時被害人2人之母親因為要上班沒空,就由我接送上課等語明確(偵卷第12至13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潘○禎、被害人2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應屬實在,本院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是因其配偶當時無暇接送被害人2人上學,基於為人父親者對於子女教養及照顧義務,亦不願意子女因為上課遲到影響課業或遭老師責罰之天倫情感,致因此觸犯本案保護令內容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案顯有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法重情輕之情況存在,容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四)另由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可知,本案雖有逕對被告宣告刑罰之制裁,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執行之可能性,亦欠缺矯正警惕被告之實際效果,更衍生後續刑事程序之勞費與困擾而已,然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61條得為免刑判決之要件,是本院無從為之,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反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雖有不該;然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並考量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刑罰必要性,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水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親及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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