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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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馮郁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7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
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7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李淑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0萬1,
20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李淑
惠所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萬6,2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
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我駕駛
自小客(5538-C2)沿經國路往南平路方向直行,我行駛於
外側、內側車道的中間,我打算右轉南平路,所以我就把車
往右開要切到外側車道,我就打右邊方向燈切到外側車道再
加上我的頭有點暈,當我發現時就已經撞到路邊停放的車輛
了(即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萬1,200元(工資90,600
元、零件210,60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新北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6年2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個月,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7,648元為限【210,60
0-(210,600×0.369×2/12)=197,648】,加計工
資90,600元,共計28萬8,24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6,27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11月
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53頁)之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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