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6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被   告  李川波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被   告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李川波、李博文於民國(下同)105
年9月22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
同段622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7樓,權利範圍5分之1暨建物坐落土地桃園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5萬分之37),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5年9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李博文於105年9月22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就前項不動產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7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川波、
李博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核原告所為前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業經被告李川波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李博文於訴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本案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
併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於100年7月27日將本案繫屬
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業已依法通知債務
李訓波 等人,對於債務人間之債權已合法移予原告。因被
告即債人李川波迄106年10月23日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65萬0,437元、利息166萬8,298元、違約金32萬
9,477元,及前未受償執行費1萬6,704元,另依被告李川
波最新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被告李川波已無資力無法清
償本件債務。惟被告李川波乃於105年9月22日以贈與名義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萬分
之37)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7樓
建物(同段782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兩者合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博文,被告李川波雖主張係因
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自99年3月24日起由被告李博文代繳(
自99年3月24日至移轉前105年9月19日共線納45萬7,926
元),然被告李博文僅代繳被告李川波9萬1,585元(45萬
7,926元/5)即取得系爭不動產5分之1所有權,明顯與常
情不符。再系爭不動產原告前於101年11月21日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101年司執司字第79515號受理在案
,系爭不動產總值為262萬元,則被告李川波於系爭不動產
上有52萬4,000元價值,非被告所辯稱無價值,被告行為不
僅使積極財產減少,債務才減少9萬1,585元,被告等人行
為明顯詐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川波、李博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
波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川波、李博文於105年9月
22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
622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7樓,權利範圍5分之1暨建物坐落土地桃園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5萬分之37),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年9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博文於105年9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川波則以: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李川波於前揭時、地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李博文之行為使原告之權
益受損,惟查,被告李川波係因其弟 李茂松 於99年過世,而
由被告李川波與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共同繼承
。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向來皆由被告李博文支付,縱被告李
川波因繼承而得系爭不動產5分之1所有權,仍須依取得系
爭不動產比例,償還被告李博文過去已支付之貸款數額,並
依比例負擔未來尚待清償之貸款。今被告李川波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目的,實為清償積欠被告李博文之債務,係為謀取經
濟上之更生,故被告李川波之積極財產表面上固有減少,但
同時亦大幅減少其債務,並未減少其資力,難謂為詐害行為
,亦無故意。被告李博文以其代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對被
告李川波持有之債權抵銷,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
,則被告2人之行為即屬有償行為,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規定及相關要件,而就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李川波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或故意,原告
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博文知悉何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博文略以:其三哥李茂松於99年2月12日去世,被告
李博文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公司一直未執行其債權,
,迄至被告李川波無力償還房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予被
告李博文抵債,原告始主張其債權,實不合理。被告李博文
自99年3月到105年9月19日止,已繳納分期付款共66萬3,
477元,如算至107年12月17日應是88萬4,475元,目前繼
續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中,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4頁):
㈠99年 李松茂 去世,由繼承人被告李川波、李博文、 李建銘
李瑋 和及 李諭 於99年5月25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7樓之房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及同段622地號土地)各5分之1所有權。
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對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5萬元。
㈢被告李川波曾擔任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馬達公
司)向中華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隆基馬達公司未依約
償還借款,中華商銀遂向隆基馬達公司及該連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李川波、李建銘、 吳明月李春榮 提起民事訴訟,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勝訴裁判,於
92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隆基馬達公司及被
告李川波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
證。
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富
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再將債權及其他相關權
利一併移轉予原告。
㈤被告李川波於105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五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李博文所有。
㈥系爭房地於100年間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即被告李川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桃園地院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2,下同)向桃園地政事務
所函請查封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於101、102年間經鑑價核
定之拍賣最低價而僅131萬元,因不足及執行費用,顯無拍
賣實益。
㈦99年3月24日迄今,均由被告李博文代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
款。
㈧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起毀損債權刑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13日作成不起訴
處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川波、李博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詐害原告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李川波、李博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乃為(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被告李博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被告李川
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博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被告李川波之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
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
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
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
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
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
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
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本件系爭不動
產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
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原告如欲主張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撤銷權,依法自必須證明被告即債務人李川波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及被告李博文於受益
時知其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本
件被告李川波所積欠原告之債權,乃訴外人隆基馬達股份有
限公司邀被告李川波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華
商銀貸款,後原告輾受讓本筆債權,並提出臺灣臺地方法院
92年執速字第32575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76頁至78頁)等件為證,惟依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所示,債務人或受通知人並未包含被告李博文,被告
李博文是否知悉該債務,或被告李博文為前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是否明知有害債權,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李博文係登記為隆
基馬達公司總經理,而被告被告李博文知悉該公司欠債情況
,固據提出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資料為證,然就被告
李博文究有無參與隆基馬達公司之營運,有無接觸並知悉公
司財務狀況等,以及本件受益人即被告李博文行為時是否明
知損周原告之債權等要件,均未見原告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
,得否遽予憑信,均非無疑。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陳報及本院所核定系爭土地、房屋市值為227萬9,
095元(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87號卷第50頁),計算被
告李川波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價值約45萬5,81
9元,惟依市場交易機制,實際出賣應有部分之價格,客觀
上會低於直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比例計算出來之價值,亦即
本件實際交易行情將低於45萬5,819元。又被告李博文於99
年3月24日繳納系爭不動產全部貸款時之貸款本金餘額為14
5萬2,090元,及每月2,6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利息(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126頁
至128頁),而被告李川波於105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
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博文,係以被告李博文代
被告李川波清償已代償及尚未屆期之分期貸款之本金、利來
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5分之1所有權之對價之有償行為,如
加計被告李博文自99年時起每年付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修
繕費、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被告李川波以此對價移
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博文,客觀上實無從窺得有何原告主
張詐害原告債權等情事發生。
⒉綜上,被告李博文抗辯其僅以代償債務為對價取得被告李川
波之系爭不動產持分,應屬親屬之間就已繼承之遺產間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有償買賣,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更無為被
告李川波脫產之故意,尚非不足採信。被告李川波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李博文此一法律行為,既係債務人
即被告李川波就既存債務為清償,此舉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即被告李川波之
資力並無影響,並非屬民法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原告
自不可依據該條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所有權之法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博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川波所有等節,既均未能
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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