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原告 何正元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華冠富
被告 陳妍愷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一江街與長春路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