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劉舒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1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67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舒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舒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4日20時47、5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高雄市○○
區○○路與文橫二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
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紅燈左轉,經執行巡邏勤
務員警攔停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後,待執勤警員騎車離去於
○○區○○○路與文橫二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移送人
擋住去路,質問員警為何違規迴轉,並於員警再度騎車離
去後,竟於後方追趕,復於○○區○○路與文橫二路口再
以機車擋住員警去路,經執勤員警以無線電呼叫請求警力
支援,被移送人於支援警力到場後,以「神經病」、「干
你屁事」等顯然不當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舒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
(四)錄音譯文1紙。
(伍)現場畫面蒐證光碟1片。
三、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是在詢問員警有無違規,伊沒有
用機車擋在警員前面,是警員自己要逃跑;伊雖有對員警說
「神經病」、「干你屁事」,但均是伊之口頭禪等語,惟被
移送人確於值勤員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驅車離去後,即在後騎車追趕,嗣分別在高雄市○○區○
○○路與文橫二路口○○○區○○路與文橫二路口,二度以
機車車頭停擋於員警之警用機車前方,且於支援警力到場時
,面朝掣開罰單員警口出上開之詞,有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
光碟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確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不
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堪予認定,是被移送人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雖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仍已影響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並已侵擾
人車來往之交岔路口等公共場所之秩序與安寧,所為實值非
難,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