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黃小娟
被   告  曾子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年度交簡字第2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59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
月15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甲),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自由路194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肇事車輛甲,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上開地點,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 李恩丞 ,沿自由路由南往北
方向逆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因遭肇事車輛甲遮
蔽視線,斯時,另有訴外人 呂敦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乙),自上開地點之天后宮停車
場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出,因閃避不及,導致原告所騎乘機
車與呂敦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恩丞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8元;又因傷2個月無法
工作,每月薪資23,800元,計工作薪資損失47,600元;另因
上開傷勢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9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1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肇事車輛甲停放於停放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上開地點,因遭肇事車輛甲遮蔽視線,適有
呂敦岩駕駛肇事車輛乙,自上開地點之天后宮停車場由西往
東方向倒車駛出,原告因而閃避不及,導致原告所騎乘機車
與呂敦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而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金以1,000折算1日乙事,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侵害原告
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98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
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24頁及本院卷第69-72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薪資為基本工資23,800元,
因傷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7,600元(
23,800ㄨ2=47,6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為高職畢業,擔任收銀員,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電子卷宗兩造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
,又原告109年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被告109年度無所得
,但有一輛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
(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198元(4,59
8元+47,600元+30,000元=82,198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向)行駛,亦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
謂「一、黃小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
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二、 呂墩岩 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三、
曾子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停車線(黃實線)處所
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663號電子卷宗第25-27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逆向行駛,應負7/10的過失慣
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7/10即24,659
元(82,198元ㄨ3/10=24,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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