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93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064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0萬3,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契
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10萬3,064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
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延滯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
限。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
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10萬3,06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逾
期延滯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迭經催討無效。
嗣大眾銀行與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暨合併案公告為證(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卷第13至2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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