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邱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0時30許,駕駛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
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華街口,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適第三人朱 蔡秀錦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前鎮街由東往
西而至(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遂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及
,致 朱蔡秀錦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枕
腦出血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有醫療費用等支出,原
告已依約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萬981元、住院期間
膳食費2,52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2萬元、看護費用3萬6,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8,030元、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83
萬7,531元之強制險理賠,又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本
件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原告身為保險人得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3萬7,5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83萬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訴外人朱蔡秀錦以7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
範圍包括強制險理賠,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甲車為原告之承保車輛,被保險人為駿州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於108年2月13日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甲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華街口,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
閃光紅燈,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適第三人朱蔡秀錦騎乘乙
車,沿前鎮街由東往西而至,遂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及,致
朱蔡秀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暨原告已依約賠償第三人朱蔡
秀錦83萬7,531元之強制險理賠,被告並已與朱蔡秀錦就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為
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診斷證明書、強制險理賠計
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0頁),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一紙、匯款憑條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兩造固就前揭事實不爭執,惟兩造就被告與第三人朱蔡秀錦
達成和解後,原告得否於已付之強制險理賠範圍內,代位朱
蔡秀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有所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在被告與朱蔡秀錦成立和解後,是否仍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朱
蔡秀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
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
定。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仍為「債
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
事由,對抗保險人。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
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朱蔡秀錦於109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就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之金額,包含強制險在內,全部以70萬元成立和解
,被告已給付20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提出收據、匯款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外,並經證人朱蔡秀錦之女
朱妍蓁 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是我代理我母親朱蔡秀錦與
被告簽立的,我有跟我委託的保險公司說我和被告和解,有
含強制險理賠一起,後來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因為我有跟被
告和解,我認為保險公司可能會賠,可能不會理賠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239頁),兩造不僅對前揭證人朱妍蓁之證詞
表示無意見,並對於系爭和解書有包含強制險理賠一事,亦
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
0頁),足見朱蔡秀錦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僅限於和解之70萬元。則依前揭民法第737條規定,朱蔡秀
錦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代位朱蔡秀錦而來,被告
本得以對抗朱蔡秀錦之事由對抗原告,今朱蔡秀錦既因和解
,而拋棄7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已無任何權
利可得代位行使,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83萬7,531元,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朱蔡秀錦於原告理賠前業與被告以70萬元
和解成立,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言明和解效力及於強
制險理賠,受害人朱蔡秀錦之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滅,原告
自無從據以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7,5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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