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彭卉萱
被 告 高月純
列當事人間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集互助會擔任會首,連會首共24會,會期
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底標1,000元起
,該合會每月10日開標1次,原告已參加21會,並依約繳交
各期會款,原告於110年4月得標,前已繳21會,21會死會
款共210,000元、2會活會款共13,800元,被告迄今僅返還
30,000元,尚有193,800元未返還,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無
著,被告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該互助會單影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其當
庭提出之正本相符(正本閱後發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足認原告本件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