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南方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翠蓮
被   告  許義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義明於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委託原告播送許義明製作或提供之廣播節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00元。許義明嗣因故於110年8
月死亡,是許義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義明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承攬報酬202,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許義
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義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在與無人承認之繼
承遺產相關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
或被訴之資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均非適格之當事人
。又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另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且
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7年
渝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義明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原告呈報許
義明繼承人 許馨方許馨云許馨金簡妙韻許義祥 、許
秀娥、 許琇蔭許義重 均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且經該院於110年10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許
義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應
由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以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函請原
告文到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許義明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合
法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該函文於111年1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未以許
義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僅列許義明繼承人無被告,顯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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