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原告 張智皓

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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