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宜庭  
被   告  張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 陳彥渝 交付,當時發票人一欄已完記
載,說原告授權給他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應負表現代理責
任,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
明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並無可採。本件本院依被告聲請將
被告庭呈系爭本票原本上「陳宜庭」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
),與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6日審理時當庭書寫「陳宜庭
」之簽名(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卷存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7940號函覆鑑
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原告所簽發乙節,尚非虛偽。
㈡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
,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
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
之,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陳彥渝之相關文
字證據,故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陳彥渝簽發本票
云云為真實,然該代理權之授與,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授予代理權予陳彥渝簽
發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則陳彥渝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
行為,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㈢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此民法第169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抗辯原告應負
表現代理責任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該當上開表見代理之構
成要件事實及提出相關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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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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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1月30日│18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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