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楊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
豐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消
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
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
1,8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而慶
豐商銀業已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
1,808元,及其中56,515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
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手續費當庭捨棄)。
㈡被告於90年6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核貸日起
按週年利率8.99%計算利息,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
週年利率16%,期間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
自次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82,242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又原告已於99年12月1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
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
42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
細表、通知函、信用貸款申請書、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貸款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公告、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
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法院裁判適
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
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
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
為之。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
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
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
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自仍
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
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分別就本金
82,242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分別請求按原約
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在111年1月28日捨棄聲明第一項之逾期手續費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