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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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見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0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永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 曾永見 」之記載,更正為「曹永見」;第20行「即按月繳交利息1萬3500元至100年
5月份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斷續繳交利息,然至100年
5月份時」;第25行至第26行「建物謄本影本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張」,及證據清單所列「建物謄本影本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即其所經營當舖,先後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萬元予被害人 翁慶翔 ,並約定年利率108%且預扣1個月之利息,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2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包括論以一重利罪。然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0日、97年7月中旬某日借款予被害人翁慶翔,先後2次所犯重利罪之時間已有近1個月之差距,且被告當無在97年6月20日借款予翁慶翔時,即已預見翁慶翔於97年7月中旬必定再度借款,而基於同一犯意於
97年7月中旬某日借款予翁慶翔,被告應係於97年7月中旬某日被害人翁慶翔再度至其當舖借款時,始另行起意再為重利犯行,是被告先後於97年6月20日及97年7月中旬所犯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偶或融通資金予人收取重利,雖為法所不許,然其本質上乃出於告貸者相當程度之自主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無肢體暴力討債情事,考量其貸放之金額非高、約定之借款利率非鉅,被告並未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勉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等在卷足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實際放款給告訴人本金僅13萬5000元,竟每月收取1萬3500元重利近3年,遠超過其放款金額為由,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翁慶翔達成和解,被害人翁慶翔已不追究被告之刑責,且被害人翁慶翔於偵查中有證述其利息僅繳納至99年6、7月,有供述扣案99年4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係被告表示其未繳納利息而要求其簽發,顯見被害人翁慶翔是否確於100年5月前,均依約按月繳納13,500元之利息尚有疑問,公訴人以此為由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非允洽,本院於斟酌上情後,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為適當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翁慶翔達成和解,被害人翁慶翔已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雖係被告所有,但為被害人翁慶翔為擔保還款所提供之抵押設定文件,係擔保被害人翁慶翔借款及利息之清償,雖包括逾法定利息之部分,惟本金與法定利息及逾法定利息之利息難以分割,且並非專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被告並已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文件尚有使用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翁慶翔之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票等物,如非被害人翁慶翔所有,即係於被害人翁慶翔清償債務後,應返還予翁慶翔之物,今被告與被害人翁慶翔已達成和解,2人對於上開借款債權債務互不請求,則上開物品均應返還被害人翁慶翔,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