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彰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彰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彰儒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4日午間,侵入 陳文信 位在高雄○○○區○○路43之50號(起訴書誤載為423之50號)現未供人居住之空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衣服及窗前白鐵欄杆。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彰儒均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 蔡國和 100年5月4日、100年9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告簡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當日有攜帶兇器,且辯稱:那天伊是要進屋內拿衣服,警察路過問伊進屋作何事,當時伊沒有攜帶兇器,伊是蹲在那邊;那間屋子伊進去過好幾次;伊承認有偷,但當時伊沒有拿工具等語。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足見所謂住宅應為人日常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倘該屋無人居住,自無該當此款所謂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經查,本件被告侵入之高雄○○○區○○路43之50號,該屋目前無人居住,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認該屋並無人居住,應非為人日常居住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從而,縱認被告係踰越2樓窗戶進入該屋內,亦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踰越安全設備。另依查獲本案之員警蔡國和上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查獲被告當時的確扣得該屋2樓窗戶前之白鐵欄杆1條,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白鐵欄杆係遭被告持兇器所竊,現場復未扣有任何足供破壞該白鐵欄杆之器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值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為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100年3月20日因竊盜之犯行為警所查獲,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該案判決後、確定前再犯本案,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故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以期能使罪責相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