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呂清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清水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月3日,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16號之三江國小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呂清水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及製作筆錄時,呂清水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附警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及製作筆錄時,被告即主動供出其施用海洛因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依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觀之,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